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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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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建设厅厅长许鸣天所作的《关于1993年全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这次环保执法检查,对环保工作是个有力的推动和促进。检查表明,全省各地在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
保护环境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就整体情况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还很严重,环境保护和监督工作还有许多薄弱环节。不少干部包括有些领导干部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不强;部分地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少数地方
甚至把加强环保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用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的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治理污染,搞好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1、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的思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动员全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2、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随着资源的开发和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它不仅直接影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充实环保力量,强化
监督管理。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做好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淮河和巢湖的水污染应作为防治重点,切实抓好。列入全省重点污染治理的工业企业,要限期完成治理任务。各地要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村镇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并切实加强防治污梁的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对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征收的各项排污费,必须依法征收和提取,认真管好用好。对抓环保工作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应坚决纠正;对违法渎职、造成严重危害的,应严肃处理。
4、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每年有重点地进行一次环保执法检查,支持、督促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解决环境污染方面的突出问题。各地在了解政府工作和干部表现时,应将遵守和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搞好本地区、本部门环保工作
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



1993年11月10日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有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财政、教育、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电业、交通、新闻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居住在农村的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均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计划免疫。
第六条 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责任区,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完成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为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种类,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儿童出生后,应及时到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新生儿在未办理《预防接种证》前接种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生单位应出具接种证明。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为儿童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要求其及时补种;对未补种的,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必须密切配合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手续。暂住人口的预防接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儿童计划免疫预接种疫苗。
第十五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不收取疫苗费用。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六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特殊情况所需疫苗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十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逐步推行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金。
第十八条 对参加计划免疫保偿的儿童免收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费用。
第十九条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经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认定属实后作出决定,由医疗保健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应用于儿童计划免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二十一条 承担预防接种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应及时诊断和治疗,保存其有关资料并报告所在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由县(市、区)以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鉴定结论七日内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应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付。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或未按规定完成本责任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造成预防接种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没收疫苗、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责令限期接种,特殊情况下,应强制接种。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规定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追回侵占、挪用的金额,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及与上述机构业务相同的单位。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有效的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或者疫苗质量的原因,给接种儿童造成的异常后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府[2004]3号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江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处分种类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下列监察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已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诉。



  第四条 行政纪律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由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和撤职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记、降级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给予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政府正、副市、区长的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免职后,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罢免或撤职、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其职务。给予这些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政府或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含享受正、副处级待遇)需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二)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正、副科级(含正、副科级待遇)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正局(科)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江门市监察局、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或免职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局和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科)级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市、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级市、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科员以下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除市监察局直接立案查处的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并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的权利



  第七条 需报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先由所在单位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本人一份。



  第八条 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处分决定未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务。



  第九条 处分决定从批准之日起生效,受处分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部门申请复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发给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并连同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职权、监察程序和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犯纪律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其处分决定应报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党委机关、人大常务委员会、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命该工作人员的机关办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不需经过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监察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市、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