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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4 09:1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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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3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管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馆藏文物,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以下统称收藏单位)收藏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收藏品。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管理馆藏文物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馆藏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藏单位应向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收藏文物依照国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第五条 收藏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文物库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二)建立馆藏文物的总账、分类帐,并编目造卡;
(三)建立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的目录和档案,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四)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由专人保管馆藏文物。国家一级馆藏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其他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的,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由市文物局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五)每年对馆藏文物进行核查。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每半年核查一次;
(六)修复馆藏文物须报市文物局批准,修复前后的全部档案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七)馆藏文物如有损坏、丢失或其他原因减少,必须及时报告市文物局;
(八)文物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或者措施。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六条 本市所属收藏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报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收藏单位对经鉴定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进行处理时,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做好登记注销工作。
第八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出市或出境展览,须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非全民所有的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文物、园林、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收藏的文物,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

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邵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邵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市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每两年评审一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5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 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决议和公众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每人10万元,其中4万元为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6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拘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八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