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1998年10月26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文化部决定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固定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告示牌要妥善看管,不得遮盖和毁坏。
二、告示牌必须标明经营场所的直接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同时标明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举报电话。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统一组织实施。特别是几个部门共同管理音像市场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统一办法、统一步骤、统一实施,保证全面到位,不留空白。
四、这项制度既是对经营单位的监督,也是对管理部门工作的监督和检验。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切实办理群众举报。
五、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奖励举报和查处大案要案有功人员,推动群众举报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把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纳入音像市场管理评估制度中去,并将实施方案于1998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文化市场司。文化部在1999年音像市场执法检查中将检查此项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用地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批准用地。
第七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上交省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15%;地级市直接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应于每
月五日前上交省土地管理局20%,主要用于组织围垦造田和集中连片开发耕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外,还应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80%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开发耕地。20%由农业部门安排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
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80%部分,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地(市)、县(市、区)土地部门分成的部分,省土地管理局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回拨给相应的地(市)、县(市、区)
土地管理局。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耕地,超过法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违反《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
(二)违反《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三)违反《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四)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同时违反前款两项或两项以上规定的,按其中标准最高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依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免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成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等,按科目统一存入“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提取3%的业务管理费;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用于开发耕地部分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开发耕地的办公费用、设备添置、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奖励等支出。
第十五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计委下达的省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开发耕地年度计划编制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耕地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开发耕地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或在与开发者签定的委托开发耕地合同中约定,并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拨付。
第十七条 省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4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国家立项的农业开发中耕地项目所需省级配套资金。
地(市)级收取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1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上级立项的开发耕地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开发耕地具体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开发耕地合同时约定。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确实没有条件按照“用一造一”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求异地开发耕地的,应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级分成的开发耕地开发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地(市)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异地开发耕地,并将地(市)、县(市、区)两级分成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二十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同级政府报送上一季度《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情况报表》;年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就全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
府和上级土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个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土地、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的分成的60%应用于再造耕地,其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分类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人均耕地 |0.2亩以下|0.2—0.3亩|0.3—0.5亩|0.5—1.0亩|1.0亩以上|
|类别 | | | | | |
|---------|------|--------|--------|--------|------|
| 水 田 | 5 | 4 | 3 | 2.5 | 2 |
|---------|------|--------|--------|--------|------|
| 其他类别农田 | 2.5 | 2 | 1.5 | 1.25 | 1 |
----------------------------------------------------
注:1、其他类别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除水田、菜地、鱼塘之外的各类耕地;
2、本表的“人均耕地”以被征地单位上一年度人均耕地数计算;
3、本表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996年1月30日
2002年宁波市律师
实务理论研讨材料

医疗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作者: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医疗纠纷,从广义上来说,系指医患双方之间的一切争执,包括如医患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的争执、关于医疗态度的争执。台湾有名的一个案例就是病患要告一个台大的医生赔偿一亿台币名誉损害案。原告孩子得了罕见的遗传疾病,要求医生解释,医生随口讲句话:讲白一点就是你的种不好啦!结果患方觉得精神受到伤害,一状告到法院。但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责任归属。
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已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北京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在2000年有明显增加,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案例达71例,而1997年仅为27例。广东省卫生厅1995年接到的医疗纠纷投诉为36宗,去年1-6月就有126宗;广州市卫生局接到的医疗纠纷投诉1995年为40宗,1998年为116宗。一些影响严重的医疗事故不断被爆光,引起了社会对医疗事故问题的普遍关注。应该说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病人及家属希望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和同情。众所周知,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方面,由于我国由卫生行政机关起草的有关法规主要是从保护医疗单位利益出发的,缺少对病人权利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因此病患方往往处于一种相当不利的地位。更由于病人及家属对一些医疗事故鉴定公正性的怀疑或失望,以致他们不得不求助社会舆论的力量。医疗纠纷发生后,还有许多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北京的医生被打,湖北的医生被杀,重庆的医院被炸等等。以上情况得以发生,除了医患各方主观原因以外,还存在医疗纠纷处理路径不畅的制度缺陷。近年来,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患者取证难、举证责任重等问题已经初步得以解决,但尚有医疗纠纷诉讼前置程序、医疗鉴定与法医鉴定的争议以及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法律等难点。
(一)医疗纠纷诉讼程序。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应否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有:1、《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2、《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3、《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年6月14日)。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民事诉讼)。(3)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民事诉讼)。(4)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诉讼)。(5)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以上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明确未经医疗鉴定可否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国务院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为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规定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鉴定结论常被作为法院审查起诉是否经过行政处理阶段,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有的法院甚至规定只有被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医疗事故和差错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才受理。
病员及其家属本来就对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鉴定机构多有不信任,经常发生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明显不公的现象,促使患方去寻求其他解决途径。2000年4月13日,邱翠琼诉广州市妇婴医院助产婴儿死亡医疗纠纷案,越秀区法院对邱翠琼的诉讼不予受理,理由是未经医疗事故鉴定。邱翠琼夫妇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中院的答复:必须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才能受理。邱翠琼夫妇上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越秀区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相抵触,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条件,没有“事故鉴定”法院不应受理。广东高院于2000年6月26日向最高法院发函请示。200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称:《关于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余卫华、邱翠琼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从严格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不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该复函内容正确,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九)项关于诉讼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所指的法律应当作狭义解释,即行政法规不得做出限制诉权的规定。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以上规定已赋予患方在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二)医疗鉴定与法医鉴定之争。
医疗鉴定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关键事实依据,现行医疗鉴定形式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开性、可信度、乃至它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因为,医疗鉴定机构系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与纠纷的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其鉴定难以令人信服。现行医疗鉴定机构大都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吸收医院领导、医生组成,且对鉴定结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行政组织原则做出,鉴定人不必为自己所主张的观点负责,也不必为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行政行为负责,无需出庭作证。在客观上形成医患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往往导致医患纠纷升级为群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满。医疗鉴定结论仅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查明是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采信时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存在争议的地区级、县级医疗鉴定,不能作为处理依据,还需通过第三次省级的医疗鉴定。程序繁杂、旷日持久。于是全国不少地方法院采用法医学鉴定,1998年对92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显示,法院采信法医鉴定结论的16.30%。绕过医疗事故鉴定、法医鉴定取代医疗事故鉴定,成为热门新闻。
1999年11月,四川泸州中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明文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均为诉讼证据,二者没有级别之分,证明力大小之分,具体采信何种鉴定结论作定案证据,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卫生部门对该《意见》反应强烈,反对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只有医疗事故鉴定是唯一合法的,法医鉴定不合法;第二,法医不懂临床医学。对于第一点:法医鉴定只是一个专业鉴定,“唯一证据"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对于法医不懂临床医学之说,医疗事故鉴定固然有其特殊性,医疗专业问题,可以请鉴定专家与医疗专家对此论证。但鉴定与治疗虽有共性,但也有其特殊性,一个好医生不一定就是一个好的鉴定人员,如同顶级足球运动员不一定就是裁判高手一样。司法鉴定门类繁多,包括多种学科的技术鉴定,如DNA鉴定、声纹、痕迹鉴定等,但是司法鉴定人员并非专业搞DNA学、声纹学等专家,他们只是具有相关知识,如遇疑难问题时,可请教更权威的专业科学家,而非将鉴定完全交给科学家去完成,法医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其实法医为刑事案件做鉴定、为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损害、故意的医疗损害做鉴定,均属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纠纷案件所要鉴定的内容并无差别,也需临床医学知识。
因法医和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法医鉴定比起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更强是不言而喻的。拥有基础医学知识的法医对专家的意见汇总、整理、筛选后,运用法学知识、鉴定学知识得出结论较单纯医学专家的意见更具有科学性和操作性。法医对其鉴定负有特定责任,比其他人作伪证的几率为小。
两种鉴定方法有差异。事故鉴定委员会只鉴定是不是医疗事故,使用卫生系统的标准;而司法鉴定是按法医鉴定的办法,它只认定:一、有没有不良后果;二、医方有无过错;三、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于是,同一个案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可能会认定医院负全责。如1993年3月中旬,刚过花甲之年的潘树云因前列腺增生导致下尿道梗阻,院方却当作胃病治疗。后来,潘的病情发展为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收院治疗期间对潘的肾病症状没有引起重视,反而错误地使用老年人和肾功能不全者慎用的庆大霉素。同年9月4日,潘树云转院治疗,发现自己的肾功能已严重受损。1995年11月、1996年7月,长宁区和上海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鉴定结论,均认为院方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没有客观依据证明这种用药错误明显加重了潘树云的肾功能损害,因此不属医疗事故。终审判决却认为,院方在潘树云住院前的诊疗行为属误诊,在潘住院后,又对他使用庆大霉素,"存在误治"。这种误诊、误治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潘树云目前伤情有因果关系,院方应当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令"长中心"赔偿潘树云15.6万余元,并保留潘就今后的医疗费继续起诉主张的权利。再如,笔者所代理的陈满堂诉红十字台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原告儿子是大学生,患麻疹住院期间并发麻疹性脑炎,医院未对症治疗、不仔细观察、不当护理,耽误救治时机,三天后转院抢救无效死亡。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鉴定结论,均认为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经申请后法医作出院方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同一案件,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结论截然相反,这两份鉴定同为证据,有同等效力,应由法官决定如何采信。值得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程序、内容等均比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很大改进。然而医学会系民间团体,行政法规能否设定医学会的责任或义务,强制要求其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值得商榷。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院出现医疗事故,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而司法实践已突破此项规定将医疗过失纳入我国民法通则进行调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侵权行为对人身的伤害进行赔偿。
卫生部门则认为医疗事故与一般民事案件性质不尽相同。技术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救治人",其应负责任是因为"保护失当",应只负"保护失当所致损害"的责任。因而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区别于一般民法意义上赔偿责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合情理的。尤其作为公益性福利事业定性的医院如若发生技术性过失,此规定有其存在意义。医疗作为人命关天的高风险行业,目前国内尚无医疗风险收费、医疗风险保险、医疗赔偿基金等配套保障体系,许多医疗服务项目实际只是按成本收费,医院补偿机制不健全。就此特点,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补偿,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是合理的。
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十八条“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相抵触的。面对现有的法律冲突,要作出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者合法权利,因此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复函天津市高院)司法解释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二者的规定。解释文件将二者并列,并非必须“同时适用”二者的规定,而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委婉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次性补偿”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理和民事赔偿相结合的办法,更多的是将损害赔偿纳入行政处理程序中。这种处理办法,已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要求不相适应。从而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又是一个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问题。四川省彝家少妇曲洗在雷马屏监狱医院妇产科施行清宫术时,医生误致曲洗宫破肠漏。经过一年多,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结了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成为全国首例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结的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浙江省实施办法》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昭示医院、医生与就诊患者的关系,就是医务人员、医疗产品与消费者的关系。然而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将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限于篇幅恕不详述。
(四)结语
为了减少医疗过失,应通过立法明确医生的注意义务和其他特定义务,并赋予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诊疗护理合理风险可免责,以鼓励新药、新技术的应用和向“未知领域”探索。鉴于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属于基本民事制度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加以规范。界定最高赔偿额,赔偿金额宜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接近,以平衡医患双方利益。通过实行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将医疗事故纳入保险范围,通过保险的分配机制,由社会全体成员分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