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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张玉英

时间:2024-05-19 11: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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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
——王某某诉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

  【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业主。

  被告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雇员。

  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08年2月份到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工作,2009年11月6日7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单位车罐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成立的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已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而被告却作出了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某系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其受伤经过事实清楚,有李某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自述、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为证。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合法存在,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对该加工户的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李某的工伤认定。我局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某是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的雇工。2009年11月6日7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因单位车罐发生爆炸,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8日被告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李某与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2011年2月28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并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原告虽于2010年8月18日将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予以注销,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该加工户是存在的,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注销前李某受伤性质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一、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字号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王某某而非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

  二、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所患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其性质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给予确定和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实际确认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工伤事实的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所患职业病或所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形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不再仅仅属于客观事实,而是属于工伤法律事实。二是对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同时也就确定相对人是否属于工伤人员,赋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因此,工伤认定行为不是处分行为,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直接创设或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同,工伤认定只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甄别和判断,并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情形,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是维护用人单位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本案原告虽于2010年8月18日将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予以注销,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该加工户是存在的,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注销前李某受伤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7年10月)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就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谨向贵国政府建议:再延长其有效期五年;如该协定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均未通过书面提出废除,则自动顺延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接到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的照会,就认为达成了协议。
  外务省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

                           朝鲜外务省
                            (印)
                       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八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致意并谨通知,大使馆收到了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日外务省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本复照和外务省上述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六七年十月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制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并核发。
  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