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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张怡超

时间:2024-07-05 04: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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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怡超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学校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使保险公司替代学校承担了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校园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学校责任保险在保险模式选择、适用的对象、保险费的承担、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并不完善,这制约了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结合保险法有关理论,重点分析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在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完善有所裨益。


学校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教育活动中,因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通过学校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保险制度。[1]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利用学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注: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

200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学校责任保险,由上海市政府出资为全市3000多所小学向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学校责任保险。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2006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有条件的学校举办方应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目前,我国有20多个省市实施了学校责任保险,但我国没有学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些中小学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教育行政规章及政策性措施涉及到了学校责任保险的问题。(注:这些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包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北京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教育厅和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积极推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2007学年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200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等。)这些规章和措施的立法层次低,各地出台规范各有不同,立法极不统一。同时,由于一些地方认识不够,对学校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同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滞后,也导致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十分混乱。这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就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一、学校责任保险的模式: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

学校责任保险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对该《处理办法》,有学者指出,它是一个附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强行错糅合物,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存在不协调性和不确定性。[2]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教育部《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校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自愿保险。[3]笔者也认为,尽管《处理办法》中规定“有条件”和“鼓励”字眼,但至于条件是否成熟,完全由学校自己判断,鼓励也绝非命令,因此该《处理办法》本质上属于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那么,学校责任保险是应该实施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无争议。

自愿保险论认为,学校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况且,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强制性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将增加经济不发达地区学校或教育部门的责任,这对本来教育经费就比较紧张的地区将更加雪上加霜。因此,自愿保险论主张遵循《处理办法》之规定,主张推行自愿性商业保险,不可一概而论地在全国实施强制性保险。

强制保险论认为,应将学校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进行推广,并认为,只有推行学校强制保险,才能使之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对于构建和谐的校园环境具有重大意义。[4]还有学者指出,国外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大多为强制投保方式类型,尽管我国当前一律推行强制保险的条件并不成熟,但仍然应当强调政府引导投保的责任,积极为逐渐发展到强制保险创造条件。[2]

在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几乎各地都将其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如《上海条例》第22条规定“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杭州条例》第22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北京条例》第31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持强制性保险的态度,这也是这些地方学校责任保险做得较好的原因之一。实施学校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学生的赔偿利益,而且还有助于保护作为侵权人的学校的利益,增强其依法治教,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实施的必要性,但有必要性是否就应当作为强制保险呢?笔者认为,就其功能和作用来看,学校责任保险与汽车交强险相似,在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使学生因学校的责任受到伤害而学校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它关乎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侵权责任,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独生子女的普及,学生伤害涉及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事故赔偿金额也将越来越高。因此,学者建议政府应当对学校责任保险予以大力支持,除了政策法规外,还应在保费的缴纳上予以支持,并积极给予行政推动。[5]

为此,学校责任保险应坚持以立法强制为核心,以行政强制为手段具体推行的模式,即通过法律规范将学校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责任人没有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权利,只有选择到何种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以发挥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6]既然是强制性保险,立法应制定统一投保水平、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以供各地学校遵照执行。

二、学校责任保险人的选择

建立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强调了学校实施学校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学校该如何来选择保险人呢?是学校自行选择?还是学校主管部门代为选择?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保险人的选择方式,在现实中各地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引入了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如我国福建省和广东省;二是由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指定保险机构,如我国辽宁省;三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的保险经纪公司来选定,如我国浙江省和江西省。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学校责任保险采取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即由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提请人大立法,积极推动;在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推动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和作用,通过市场运作,依法建立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为学校防范风险、转嫁风险提供服务。[5]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但学校责任保险终归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实施。政府只能推动这项工作,而不应该直接参与责任保险业务活动。

参照汽车交强险的做法,国家应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投保水平、保险费率、保险金额,通过评估考核确定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由责任人学校根据市场规则来选择承包保险公司。

2003年,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成立了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力建立全国教育系统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并在全国2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公司,并受聘于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顾问,为当地建立学校责任保险,选择责任保险承保人提供咨询服务。尽管这种做法对促进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它带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始承保学校责任险,并参与到当地学校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它们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学校提供风险咨询与管理,并协同学校举办部门协商保险条款,最后达成保险协议。因此,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将是一个最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趋势。  三、学校责任保险适用的对象

学校责任保险的适用对象,即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哪些学校应当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对于这一点,我国各地做法各有不同。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住宅小区、工业区及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非住宅楼的通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通信管线是指电话线、通信管道、通信电缆、分线箱(盒)、人(手)孔。
  第三条 电信部门是通信管线建设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信部门做好通信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通信管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规划部门制定通信管线发展专业规划。
  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将通信管线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之内。建设单位应将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无通信管线设计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正在建设的(不包括已建成待验收)建设项目,无通信管线设计的应补办通信管线设计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具有通信管线设计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通信技术规范和国家《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设计通信管线,并报电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通信管线设计建设通信管线,不得擅自更改通信管线设计。
  第八条 承担通信管线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通信管线施工的资质证书并按通信管线设计组织施工。
  第九条 通信管线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同时验收。电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部门不在建设项目验收证书上签字,有关部门不得核发验收合格证书,该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电信部门需在住宅小区、工业区内建设通信机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一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电信部门新建通信管线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它建筑物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在建筑物内设置通信交换设备的应事先报电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敷设通信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电信部门将通信管线建设项目与该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竣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主干通信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设计并投资建设。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与主干管道连接段管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通信电缆由电信部门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建成的住宅,内外部通信管线均由电信部门投资建设;非住宅内部的暗管暗线及外部与主干管道连接段管道由建设(产权)单位投资建设,通信电缆由电信部门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通信管线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交付电信部门维护和管理,未经电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通信管线一般不得改迁,确需改迁的经电信部门同意后,由改迁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承担改迁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通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建设通信管线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申请办理电话装机手续时,电信部门根据一次性装机户数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无通信管线设计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不按通信技术规范和设计标准设计,或者不按规定送审通信管线设计的,由电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通信管线设计建设通信管线的,由电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由电信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通信管线施工资质证书的,由电信部门会同建筑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不按通信管线设计施工的,由电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末更正的,由电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非住宅建设单位未建设通信管线的,由电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电信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产权)单位承担,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使用或改迁通信管线的,由电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的,由电信部门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并处管线损失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使用不合格通信管线器材的,由电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由电信部门更换,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妨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全面展开和不断深入,职业暴露的危险因素不断增加,各地卫生、公安、司法部门职业暴露事件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预防和控制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先后发出《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108号)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下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用药的通知》(中疾控疾发〔2004〕370号),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及时供应,并向各地免费提供了防护用药,对药品的管理和使用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切实保障卫生、公安、司法等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统筹安排,设置药品储备库。储备库的设置和药品的供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下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用药的通知》执行。已设置药品储备库的省份,立即检查应急药品的储备情况,完善更换机制,确保供给,避免浪费。
二、各地应将公安、司法等有关工作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所需的抗病毒药物统一纳入药物储备计划。
三、为了应对突发的职业暴露事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各地要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将药品储备库建立情况和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报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