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一批继续有效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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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号 │ 规章标题 │ 发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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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政发 │本溪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1992年9月7日 │ 1992年9月7日 │
│ │[1992]45号│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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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住宅区管理暂行办│1992年11月24日│1992年11月24日│
│ │ 第4号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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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本政发 │本溪市国有土地综合开发经营│1993年6月23日 │1993年6月23日 │
│ │[1993]21号│权管理暂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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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8日 │1993年5月18日 │
│ │ 第1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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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7月2日 │ 1993年7月2日 │
│ │ 第2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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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7日 │ 1993年9月1日 │
│ │ 第3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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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1993年8月2日 │ 1993年8月2日 │
│ │ 第4号 │产业暂行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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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7日 │1993年8月27日 │
│ │ 第5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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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 │ │
│ 9 │ 第6号 │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1993年10月9日 │1993年10月9日 │
│ │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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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1993年10月19日│1993年10月19日│
│ │ 第7号 │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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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7日│1993年11月27日│
│ │ 第9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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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本政发 │本溪市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试行│1994年4月5日 │ 1994年4月5日 │
│ │[1994]11号│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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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本政发 │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规定│1994年9月1日 │ 1994年9月1日 │
│ │[1994]28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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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1994年8月11日 │1994年8月11日 │
│ │ 第14号 │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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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1994年9月1日 │ 1994年9月1日 │
│ │ 第15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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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1994年12月9日 │1994年12月9日 │
│ │ 第16号 │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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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 │1995年5月30日 │
│ │ 第18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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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1995年5月22日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9号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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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6月12日 │1995年6月12日 │
│ │ 第20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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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1995年8月30日 │1995年8月30日 │
│ │ 第22号 │暂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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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1995年9月12日 │1995年9月12日 │
│ │ 第23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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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5日│1995年10月25日│
│ │ 第24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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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1995年12月8日 │
│ │ 第25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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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1日│
│ │ 第26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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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本政发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8日│1996年12月18日│
│ │[1996]46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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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1996年3月5日 │ 1996年3月5日 │
│ │ 第27号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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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1996年2月5日 │ 1996年2月5日 │
│ │ 第28号 │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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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4日 │1996年3月14日 │
│ │ 第29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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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1996年3月28日 │ 1996年1月1日 │
│ │ 第30号 │险暂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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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1996年4月15日 │ 1996年1月1日 │
│ │ 第31号 │保险暂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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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3日 │1996年7月23日 │
│ │ 第33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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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6年9月3日 │ 1996年9月3日 │
│ │ 第34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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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8日│1996年11月18日│
│ │ 第36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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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月19日 │1997年1月19日 │
│ │ 第37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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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1997年1月24日 │1997年1月24日 │
│ │ 第38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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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4日 │1997年1月24日 │
│ │ 第39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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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1997年3月6日 │ 1997年3月6日 │
│ │ 第40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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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1997年4月1日 │ 1997年4月1日 │
│ │ 第41号 │用管理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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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1997年5月4日 │ 1997年5月4日 │
│ │ 第44号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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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16日 │1997年7月16日 │
│ │ 第46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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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1997年7月30日 │1997年7月30日 │
│ │ 第47号 │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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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5日 │1997年7月25日 │
│ │ 第48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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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3日│1997年10月13日│
│ │ 第49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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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0月16日│
│ │ 第50号 │暂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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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1997年10月20日│1997年10月20日│
│ │ 第51号 │实施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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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9日│1997年10月29日│
│ │ 第52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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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9日│1997年10月29日│
│ │ 第53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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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1997年11月17日│ 1998年1月1日 │
│ │ 第54号 │就业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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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1998年3月30日 │
│ │ 第55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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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1998年8月27日 │1998年8月27日 │
│ │ 第56号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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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1998年11月17日│1998年11月17日│
│ │ 第58号 │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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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1998年11月24日│1998年11月24日│
│ │ 第59号 │实施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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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9日│ 1999年1月1日 │
│ │ 第61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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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1999年6月27日 │1999年6月27日 │
│ │ 第63号 │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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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1999年6月27日 │1999年6月27日 │
│ │ 第64号 │管理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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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1999年8月3日 │ 1999年8月3日 │
│ │ 第65号 │理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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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 2000年8月1日 │
│ │ 第68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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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2000年8月17日 │ 2000年9月1日 │
│ │ 第69号 │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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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4日 │2000年9月20日 │
│ │ 第70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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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2000年11月2日 │2000年11月10日│
│ │ 第72号 │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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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盐业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日 │2000年11月10日│
│ │ 第73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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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2000年12月5日 │ 2001年1月1日 │
│ │ 第74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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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4日 │ 2001年3月1日 │
│ │ 第75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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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2001年5月8日 │2001年5月20日 │
│ │ 第76号 │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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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1年5月8日 │ 2001年6月1日 │
│ │ 第77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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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 2002年1月1日 │
│ │ 第78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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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 2002年1月1日 │
│ │ 第79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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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2001年12月21日│2002年1月10日 │
│ │ 第80号 │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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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2001年12月21日│2002年1月10日 │
│ │ 第81号 │管理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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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政府令 │市级政府部门第一批取消、下│ │ │
│ 70 │ 第82号 │放、转移的审批、核准、审核│2001年12月26日│2001年12月26日│
│ │ │事项目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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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2年2月9日 │ 2002年2月9日 │
│ │ 第83号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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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2002年2月9日 │2002年3月15日 │
│ │ 第84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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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2002年3月4日 │2002年4月15日 │
│ │ 第85号 │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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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5月16日 │2002年6月20日 │
│ │ 第86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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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2002年7月25日 │ 2002年9月1日 │
│ │ 第87号 │理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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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8月13日 │2002年9月15日 │
│ │ 第88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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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 │2002年9月15日 │
│ │ 第89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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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 │ 第90号 │离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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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 │ 第91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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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 │ 第92号 │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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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2年9月5日 │20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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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 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入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