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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为什么要平民化法律/刘成江

时间:2024-05-10 04: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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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为什么要平民化法律

刘成江


  社会日益进步,法律日益发展,我们的人民也越来越需要法律,然而在实际上我们存在的问题是法律的制定越来越科学和完善,而能熟练运用这些法律的则只有些法律工作者,普通群众不但不会用法甚至有闻法色变者,如果可能他们甚至愿意一辈子不和法打交道。本文就是在这一现实背景下,为了突显法的价值也为了法能真正为民所用而从理论和实际操作等方面来阐叙法的平民化。
  一、法的价值决定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前384-前322)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西
藏不发):
夏季粮油收购工作开展以来,各级行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和总行的要求,及时发放收购贷款并加强管理,保证了收购资金的供应和夏收工作顺利进行。但是,有些地方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为保证将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顺价销售和收购资金
封闭运行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分支行要切实贯彻执行好总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夏季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按照粮油收购数量、收购进度,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资金。
开户行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严格按照收购计划及进度,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及时供应,并严格监督使用。收购贷款的发放额度按收购价款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严格核定,确保投放的贷款与粮油收购值相一致。既要保证企业每天收粮所需的资金,避免资金脱节;又要防止收购资金过多地
滞留在企业,防止挤占挪用。在收购刚开始时,不能要求企业在无资金情况下先收粮后贷款,可以依据企业收购计划及进度,先发放1~3天的收购铺底贷款作为收购启动资金,收购开展以后各级行要跟踪检查,及时结算,即根据信贷员逐日核打的收购凭证(即码单)和企业收购进度,及时结
清已发放的贷款,及时确定新的贷款发放量。收购铺底资金是用于启动收购的资金,不能视为留给企业作为定额周转使用的资金。计划部门要做好贷款计划安排和资金调度工作,以保证夏季收购资金的供应不断档。对已经开始收购但没有向银行申请收购贷款的企业,开户行要主动书面通知
企业尽快按规定到银行贷款,以确保及时向农民支付卖粮款。
二、严格按照规定核定企业收购环节必要的费用。
对粮油收购过程中所需要的包装物、收购人员经费、集并费等必要收购费用开支,在发放的粮油收购贷款中解决。各级行要在总行规定的标准(即油脂按每斤0.15元掌握,原粮每斤0.025元、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每斤0.03元)之内,根据企业收购过程中的实际需要,据实掌握发放。收? 杭劭钣胧展悍延盟璐畹姆⒎乓饕恢隆A赣褪展悍延貌荒苡糜谄笠档谋9芊延煤屠⒅С觯胱苄小豆赜诟甘呈沾⑵笠捣⒎派倭糠延么畹耐ㄖ?农发行传字 [1998]24号)中的费用贷款有着严格的区别,不能相互串用、混同管理。
三、要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及时支付农民卖粮款。
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开户行要监督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国家规
定在农民售粮后即时与农民办理卖粮款结算,保证农民卖粮当时拿到现钱。对目前一些地方的粮食企业采取的“户交村结”办法或者收粮后不及时向农民兑付卖粮款的问题,要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立即纠正并责成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限期结算,尽快将欠付的卖粮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对滞
留在粮食企业应支付给农民的卖粮款和应解缴给财税部门的代扣农业税,开户行要切实加强监督,严防挤占挪用。
四、认真抓好收贷收息工作,积极筹措收购资金。
各级行对收贷收息工作要常抓不懈,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松。要监督企业严格执行顺价销售政策和银行开户制度,督促企业销售收入及时归行,并及时、足额地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要帮助和促进企业清收归还其他不合理占用的贷款。要督促财政部门按计划消化老的政策
性亏损挂账,及时收回贷款本息。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基本存款专户的管理,对进入基本账户的资金要及时进行处理。如企业粮油回笼调销货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信贷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及时通知会计部门作相应的账务处理,首先要按规定收回该批调销粮油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应分摊的
贷款利息,对销售利润较多的,还应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金或者欠息。然后将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一般情况下,基本存款账户不应有余额。
由于1998年以来财政部门(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国家专储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利费补贴、企业超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利费补贴到位不及时,不仅影响到银行的收息,也影响了粮食企业正常运转费用的开支。各级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督促财政及企业主管部门,按政策规
定及时足额拨补各项补贴款。对收到的补贴款,各级行要及时处理,对于利息补贴要如数收回,对于费用补贴要及时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用于企业合理费用开支。
五、在做好夏收资金供应管理工作过程中,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现金库房和运钞车辆的安全,也要督促企业做好现金支付过程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转变作风,加强领导,确保夏收工作顺利完成。
今年夏收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开始后的第一个收购旺季,夏收工作完成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对改革的信心,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成败。各级行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认真做好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各级行领导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金融服务,深入基层行和
粮食收储企业督导检查、调查研究,对发现的问题,凡政策界限清楚的,要及时解决纠正。凡政策界限和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行反映报告。要充实信贷人员,全力支持信贷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及时解决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分支行都要树立服务观念,主动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搞好工作协调,做好政策宣传,争取社会各方面尤其是粮食收储企业及主管部门对我行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本通知要迅速转发传达到各基层行,要传达到各业务代理行和代理人员,认真搞好贯彻落实。



1998年7月3日
 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如过去的自行车一样飞到我们千家万户,但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也大幅提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时常会出现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笔者现就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地位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案情:张某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长年下乡收购大豆,车主张某雇李某为其开车,一日在收大豆的路上该车与相向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车车主当场死亡张某与雇佣的司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农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东风货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该案如三方均起诉应如何处理?该案当中的三个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农用三轮车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司机李某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那么张某的损失谁来赔偿呢?《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何为重大过失,就是在此事故当中应负主要责任,但该案恰恰是负了次要责任。那么司机在此次事故当中就一点责任就不用负了吗?张某在此次事故当中也是受害者,他在此事故当中受伤后也应是原告,但被告应列谁呢,列农用三轮的车主,那么只能得到主要责任的赔偿,列司机?司机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肇事,按规定应雇主承担责任,那就是说张某本人要承担次要责任,而在此事故当中张某是无责任的,为什么不能得到全额赔付呢?司机在此事故当中是应负次要责任的,但其在得到赔付之后就再也不用拿钱了,也不用承担自己在此事故当中的过错责任了。在此笔者要谈几点看法:笔者认为农用车主的赔偿和司机的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在此就不多谈。现就车主被雇员撞伤的法律责任,说一下个人的意见。本人虽查阅了很多资料但未看到明确的规定,故自说自话以供探讨。我以为该案是一个侵权案件,是由农用三轮车的车主的行为和司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司机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司机在此事件当中存在过错,只单存因为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就可以逃避责任,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雇主因雇员工作当中出现损害他人的情况由雇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很好的实现,而并不是让司机逃避责任。虽司机在此事故当中是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是有过错的,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人们只需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侵权法上,典型地表现为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而《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此处的重大过失,本人认为是有问题的,司机没有重大过失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吗?雇主在车上坐着无责任却要对自已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得到完全的赔付是不公平的。司机在此事件当中负次要责任,对于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你一个次要责任就不用负责了吗?是侵权人就要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不能以是否重大为依据。在此笔者见意修改《解释》第九条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人认为该案张某起诉应列农用车车主和司机李某为共同被告为益。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