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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进化论纲(二)/尹振国

时间:2024-07-05 04: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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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进化论纲(二)

尹振国


第二部分 刑罚的起源与进化

一、刑罚的起源

  “要想深刻地理解一种规矩或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准则或一种道德准则,就必须尽可能地揭示出它的最初起源;因为在其现实和过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15] 所谓源是事物的起源和根本,刑罚的起源是指刑罚从何而来,刑罚是怎样产生的.还未形成定论。我们不能重现历史,只能根据现存的历史文献和实物来推测历史。我们理解刑罚不仅要看它的现实意义,还要寻找它的起源,虽然这是很困难的,不过还是有很多学者做了尝试,而且不乏真知灼见。
  公元前二十一世纪,我国进入了第一个阶级社会——夏朝,根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多年来,禹刑一直被法制史专家认为是中国乃至是世界上最早的刑罚。但最近的考古工作者发掘出尧舜时期的古城,将国家的起源大大提前了,刑罚的起源时间问题也随之提前。[16] 关于刑罚何时产生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不作讨论,本文着重研究刑罚的起源或者原初状态。

(一) 西方关于刑罚起源的观点:

1、社会契约说
  该观点认为,刑罚产生于人们之间订立的社会契约。为了获取更大的自由,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社会,当人们犯罪时,作为社会的最高组织形式——国家,就对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剥夺其以契约的方式割让给社会的一部分权利。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原始人类,本属战争状态,只因为人们后来都厌恶战争而向往和平,才各自就天赋自由之权利中,割让一部分,以契约的方式交给他人(即主权者),并让其承担保护职责。于是,主权者对违反契约者有了刑罚之权。”[17]

2、刑罚源于神说
  与中国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刑源于天说相似,在外国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刑罚源于神说的观点。如:古希伯莱最初的法典即《摩西法典》包含着刑罚的规定,而根据有关的记载,《摩西法典》不是人为法,而是神法,其源于耶和华神降世后授予摩西的刻在石板上的《十戒》。由此可知,在希伯莱人看来,刑罚源于耶和华神之手。又如《汉谟拉比法典》序言中宣称该法典的制定者汉谟拉比自称是太阳神的后裔,是众神之王。[18] 显然,汉谟拉比是在宣称其刑罚权是神授予他的。同样,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也含有某些关于刑罚的规定。而该法典的第一、二章具体描述了该法典是在自在神摩奴主持下创制的并竭力渲染婆罗门教徒学习的宗教法所蕴含的规范的神圣性。[19] 很显然,按该法典的主张,古印度的刑罚也是神的产物。
3、原罪说
  原罪说源于《圣经》里的宗教故事,是说人类的祖先犯了错,人类的后代都要受到上帝的惩罚,所以每个人从一生下来就是有罪的。奥古斯丁认为,人类的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20]
4、复仇说
  认为刑罚是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演化而来的。“刑罚产生于复仇,被醇化的复仇就是刑罚。”[21] 复仇是人的一种本性,也是动物的一种本性,其构成原始人类复仇习惯的动因,与此相适应,在关于刑罚是由复仇习惯演化而来的主张中,必然或明或暗地蕴含着满足人类本能的复仇欲望是刑罚之所以产生的动因。
  所谓的复仇,即是以被害之状态,还诸侵害者之自身或其家族,私人权利遭到侵害,出于自救,有复仇的习俗,通行于族与族之间。至于族之内部,则由族长实施制裁,不许私人相互报仇。复仇作为原始刑罚的表现形式,等同于与外族斗争或团体之间的械斗。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是些什么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李斯特也曾说:“那种认为刑罚起源于表现复仇的某个个人生存本能的观点应该更正。血亲复仇已经不再是个人的反应,而是作为法律和社会的反应,是对破坏社会共同利益的反应,起初的刑罚只是对反社会行为的社会性反应(自我维护)。”
5、社会自卫反应说
  此说认为,刑罚起源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因此刑罚史的起点和人类共同生活的起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自从有了社会就开始有了刑罚,只要有社会的存在,刑罚就必然存在。防卫社会说认为刑罚是永恒的。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论是些什么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6、刑罚源于维护社会秩序需要说
  此说认为,刑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产生和发展的。此说的典型代表人物是边沁和龙勃罗梭。边沁认为:“社会秩序,端赖国家维持,国家为维持社会秩序计,所以有行使刑罚之必要。” [22]龙勃罗梭认为:“社会为物,受进化论之支配,是则社会为己身进化起见,对于侵犯其生存之犯罪人,有压抑之必要,刑罚权即从此必要而生。” [23]
7、刑罚产生于禁忌
  远古时代,由于人类尚处于蒙昧状态,生产力低下,智识未开,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经过世代人的共同经验,发现某些不可为之的行为,如血亲通婚等,有碍于氏族的共同利益,因而予以禁止。违反者,将受到惩罚。进入文明时代,又将违背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罪行仅仅是指集体意识所禁止的行为。[24]
8、刑罚源于国家说(阶级斗争说)
  该说认为刑罚起源于国家。国家说是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的观点。根据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理论,国家是私有制和阶级出现后的产物,作为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的法律,当然也是在国家出现后才有的,刑罚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国家出现后才有的。因此,原始社会没有刑罚,当时所存在的对违反氏族部落的惩罚行为只是一种氏族习惯。只有进入奴隶社会以后,出现了奴隶制国家,才有了刑罚。国家说认为刑罚起源于国家,也必然会随着国家的灭亡而灭亡。

(二) 中国史学家和法学界关于刑罚起源的学说

1、刑罚源于天
  刑罚是上天的意志,人间的帝王只是代天行罚,这是古代统治者施行刑罚的理论依据。在中国历史上,这确是对刑罚产生原因的一种最古老的解释。有关“刑”之记载最为丰富和最为古老的史籍之一《尚书》,即多次表述着刑源于天。如《皋陶谟》上说:“天工人其代之”,《甘誓》称:“天用剿绝其命,今予帷恭行天之罚。”,《孔传》载曰:“民所判者天讨之。”
2、刑创自苗裔
  认为苗族是中国最先创设刑罚的民族,《尚书•吕刑》记载三苗之君的苛酷刑罚,曰:“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3、刑起于兵
  该说是从刑罚适用的领域而言的,强调刑罚最早是从军事领域走向社会的,或者说刑罚是因战争的需要而启动的。中国古代确实有兵刑不分的情况,《汉书.刑法志》有言:“黄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也。”“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具,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直接把军事讨伐当作重刑适用。史书上多有刑起于兵的记载。《辽史.刑法志》上说,“刑者也,始于兵而终于礼者也。”可以说战争孕育了刑罚,或者说刑罚最早的用武之地是在金戈铁马的战场上,至少是在中国是有相当依据的。
4、刑罚为定分止争说
  该说认为,刑罚之所以产生,是为了确立上下贵贱之名分,避免争夺,这是中国历史上为数不少的思想家的主张。儒家代表荀子和法家代表韩非、商鞅均持此说。商鞅说:“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时,民乱而不治。是以圣人列贵贱,制爵秩,立名号,以制君臣上下之义。…… 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25] 韩非认为,“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於乱……是以古之易财,非仁也,财多也。今多争夺,非鄙也,财寡也。轻辞天子,非高也,势薄也,重争土橐,非下也,权重也。故圣人议多少、论薄厚为之政,故薄罚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26] 荀子指出:“物不能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福贵贱之等。” [27]
5、刑罚源于刑事政策
  很难想象,刑罚如果不是为了防止犯罪,刑罚存在的意义何在?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源起于犯罪或刑罚源起于止争和人性恶都是非常有道理的。犯罪防治对策对于社会共同生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说刑事政策在人类社会生活的起始之初便已存在;刑罚最初即源起于刑事政策 。[28] 但是冤冤相报往往会导致更大的冲突的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后,人类文明的程度在不断地上升,私刑已不再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刑罚逐渐地变为公法的内容。虽然,从刑罚的内容上看仍然以同害复仇为主。但是刑罚权已经由私人或组织转向国家,由国家统一来适用刑罚以避免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6、我国法学界的主导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和史学界对刑罚起源的认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从苏联,也就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认为刑罚是阶级出现后,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出现的,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刑罚起源于复仇,原始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是刑罚的原初形式。

(三) 对中西关于刑罚起源观点的评述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全部、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同罚款收缴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税务机关所处罚款的收缴,可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
  各级财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驻本省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违法事实、缴纳罚款的数额和期限、处罚依据、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项外,还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二)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以上内容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全部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设立罚款过渡性帐户。


  第七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区域内实施的罚款,由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各分支机构代收;在县以下的乡村地区实施的罚款,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统一确定一家商业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代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当地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行政执法机关和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全面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


  第九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设立足够的代收网点,开办专门窗口,公示缴款手续,建立与代收罚款业务相适应的各项制度,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条 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代收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多收、少收或者拒收罚款,不得刁难当事人。


  第十一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向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除由罚款代收机构留存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分别送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代收罚款收据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中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收入)”专户核算,并按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于当日缴入同级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因不参加票据交换,代收的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罚款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上划至管辖银行;管辖银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 罚款代收机构和管辖银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各联除由罚款代收机构留存外,还应分别送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凡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确定需退还当事人的罚款,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提出退库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罚款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者地方国库退付。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上缴的罚款数额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 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当事人收取罚款之外的费用。其办理代收业务的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支付。
  财政部门根据罚款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度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六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度初的3日内,将上一季度代收并缴入国库的罚款情况,按罚款缴库级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汇总后交同级财政部门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核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罚款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收缴情况汇总表,同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核对,确认无误后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上一季度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罚款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情况对帐;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同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相一致。


  第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罚款的全部、及时上缴。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暂停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罚款的各项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代收罚款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罚款上缴,以及违反罚款票据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未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以及罚款代收机构未履行各项代收义务的,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任务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完成了《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落实。
各地要高度重视重点中医医院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所具有的医疗与科研创新潜力,促进中医药的传承与创新。请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坚持建设标准和规范,抓好《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通过中央和地方共同努力,力争到2011年,基本形成以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龙头,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为骨干的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新局面,逐步实现中医药事业的振兴与发展。


附件: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
http://www.satcm.gov.cn/file2009/200904291505320.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