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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葛长生

时间:2024-05-13 03: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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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在民事中的调解能力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能力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能力,主要体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调解技巧,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采取的一种方法,从而顺利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法官的调解能力大小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结合十几年的工作经验,谈谈在民事调解当中自己的一点体会和做法,供大家参考。
一、法官要具备较高的综合能力。
法官的综合能力也就是法官的综合素质。综合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要具有较好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作为一名好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的政治立场和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增强自身的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同时还要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等道德意识。法官的这种综合素质集中体现在调解当中,比如向当事人递一杯水、让一个座位、说一声谢谢等等语言,而不是老百姓所说的那种门难进、脸难看的衙门作风,让纠纷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热情和温暖,这样就打消了对法院的看法和顾虑,很容易使案件调解成功,顺立地促进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法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民事案件涉及的社会方方面面,没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很难促成调解,因此,法官业务素质应该体现在有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能透过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决断。
第三,法官要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适时进行调解。如:法官要通过听、观和交流等方法,对当事人的心理反应和接受能力,发表调解意见。所说的听就是听双方当事人诉说,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从而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的一种调解技巧,也是法官的一项最基本素养。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心理最初都是不平衡的,这就要求调解法官要耐心听当事人的诉说,而让当事人的怒火尽量宣泄出来,然后给予充分的理解,使当事人的心理得到安慰和解脱之后,矛盾就化解了。比如,去年我在审理一起婚姻案件纠纷时,因为男方八年不常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法定义务,母子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丈夫和父亲告上法院,要求丈夫和父亲尽扶养、抚养义务。在调解时,孩子的舅舅一进门就对孩子父亲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宣泄,滔滔不绝地讲了40多分钟,当时我并没有去打断他们,而是耐心倾听当事人诉说,话讲完了,气也就消了,矛盾很快就化解了,最终即时审结了此案。所说的观也就是法官要察言观色,揣度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适时地进行提示双方有无调解意愿,如果双方都有意愿,调解人员要马上当机立断,一鼓作气,抓紧制做文书,尽快送达,防止出现其他变故。比如:前年,我在审理赤峰铁路工务段诉一些单位侵害铁路线路纠纷一案时,立案时就快到年底了,为了尽快结案,我们就是采取了这种作法,就地送达、就地调解、就地制做法律文书,仅用3天的时间9起案件全部结案,使我们民事庭年终的结案率达到了100%。所说的交流就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性格,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见什么人说什么话,要善于与他们沟通,拉进调解人员与他们的距离。
二、法官要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成熟魅力,又能体现法官的修养。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与坏,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听了之后,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同一个案件,用不同的法官来审理,效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官说出来的话就很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有的法官说出的话让当事人听了之后就接受不了。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学会讲话,既要使调解语言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在讲话中要学会艺术地表达,切忌简单生硬。在清楚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也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奋怒的气氛中泄愤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由此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就是要准确、亲近、明朗、通俗的言语,使当事人能够听懂明白,容易让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
三、法官要有较高的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
一篇好的法律文书就是一篇好的论文,能体现法官的文化修养和内涵,制做文书的好与坏,同时也能直接影响裁判案件的质量。因此,要想提高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我认为,首先是多学,就是向一些写的好的审判人员学习,学习他的写法、他写法律文书的技巧。其次是多看,就是在看报纸或者看案例时,要将一些精选的部份收集起来,特别是法律文书的说理过程、事实的叙述、证据分析和好的法言法语等句子抄录在自己的笔记上,待以后遇到这样类型的案例能及时运用自如。再次是多写,就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要及时地写出来,不管是以论文的形式,还是以通讯报到的形式要及时写,反映情况,锻炼了自己动手的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这样也就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
四、法官要有高超庭审的驾驭能力。
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碍于面子或者双方庭前对立情绪大表示不同意调解,基于一时放不下面子情况,法官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及时启动调解。对当事人说服教育,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分析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利弊关系,使双方心悦诚服地达成调解。因此,庭审的驾驭能力简单地说就是法官的审判能力,驾驭能力的好与坏又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当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法、懂法、精通法律,同时还要注重平时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累,基累一些开庭当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多开一些标准庭、示范庭,积极创造开大庭,基累开庭经验,要多学一些优秀法官开庭所审理的经典案例,从中使实践与审判理论相结合,这样就可以不断提高法官庭审的驾驭能力和庭审的调解能力。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16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已经2000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三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扶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残联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扶残、助残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扶残助残,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教委《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要求,建设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组织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在校残疾学生就读期间,当地政府应按规定发给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市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应积极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做好残疾人特教工作,帮助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入市、县(市、区)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经费的增加应略高于上年财政收入增长的速度。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5%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提高特教教师的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解决特教教师的职称晋级并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残联要有计划的对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减免残疾人培训费50%。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事业单位尽量不安排残疾人下岗。

第十四条 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应视其残疾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提供经营场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对福利企业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照顾。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残疾人经营饮食等服务业,经县(市、区)残联核实证明,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免缴营业税;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征50%—90%的个人所得税照顾;对福利企业,经市残联核实证明,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有关政策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建设部门按50%收取城建配套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采取无障碍设施,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对残疾人医疗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盲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

第二十条 残疾人游览公园,免收门票。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上,每年应安排一部分扶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扶贫工作机构在扶贫政策、扶贫资金的安排使用和扶贫项目的落实上,对残疾人和残联福利企业要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文教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把残疾人康复工作,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工作,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扶贫工作,残疾人临时救济和残疾人信访等社会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七条 金融、公安、交通、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残脱贫工作列为重点,应将实施残疾人小康户纳入小康村建设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落实,统一考核验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各级残联组织为筹集残疾人事业经费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工作由市残联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煽动、利用残疾人扰乱社会秩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二日

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军人安置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在公务员初任培训和其他相应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国防动员、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开展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农民文化家园和青年民兵之家等设施、场所,对城乡居民普及国防知识。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国防教育,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编辑、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其他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11月为“全省国防教育月”。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国防形势报告、过“军事日”活动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国防理论教育课时不少于36个学时,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开展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读书演讲、知识竞赛、专题讲座、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下列场所,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单位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省国防教育月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驻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的人员中选任。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国防教育教员。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国防教育教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全省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应用教材和音像制品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款捐物的方式支持国防教育事业。依法接受捐赠的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当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