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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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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电力工业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截止到1996年底,已连续9年新增装机容量超过100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己达2.36亿千瓦。但是,在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中,新建小火电机组比例偏大,机组结构不尽合理日益突出。到1996年底,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装机容量己高达7570.17万千瓦,占全国火电装机容量的43.3%,占全国总装机容量的32%;发电量3429.87亿千瓦时,占火电机组发电量的39.1%,占全国总发电量的31.8%。目前,我国的电力装备水平低,火电机组煤耗居高不下,1996年全国单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机组平均单机容量仅为4,64万千瓦,供电煤耗高达410克/千瓦时。在一定时期建设小火电机组在—定程度上缓解了一些地区的严重缺电局面,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小火电机组的无序建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剧了电价的混乱局面,挤占了发展大容量机组所需的环保空间、电价空间、煤炭资源和铁路运力,这既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也不利于电力工业的持续发展。
造成小火电发展失控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快速发展,电力建设(包括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出现了严重的缺电局面;二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把办小火电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三是项目审批混乱,存在着越权审批、多头审批的现象;四是有关部门虽己颁发限制小火电发展的文件,但缺乏有力度的配套实施细则。
当前,全国工业都在调整结构,优化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电力工业也必须抓住有利时机调整产业结构,电力部门各级领导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认识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包括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建设,规范小火电机组管理,同时加强主网架、城网、农网的建设,抓好大机组建设运行管理,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部要求各网、省电力局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件: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加快我国 电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委、中国人民银行、电力部、机械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控 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号) 文件要求,规范小火电机组的管理,严格限制小火电机组的 建设,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高能耗、高污染小火电机组的建设,给国家的 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平衡以及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 极为不利的严重影响。在当前全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的历史时期,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采取果 断措施,严格限制小火电建设和运行。
第二条 要严格控制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 机组的建设(包括企业自备电厂),其中2.5万千瓦及以下 小火电机组严禁建设。在大电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建设小火 电机组,按本规定中审批程序审批。
在大电网覆盖地区要严格控制建设10万千瓦以上30万千瓦以下的纯凝汽式火电机组。
从“九五”开始,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
第三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小型工程。
煤矸石电厂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子12550千焦/千克(3000大卡/千克)的矸石燃料,并且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在热负荷可靠基础上可适当建设热电联产工程,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要求,应按“以然定电”的方式运行,并要用技术手段分级监视考核。应选用背压机组带基本热负荷,抽汽机组带尖峰热负荷,供电标准煤耗应小于360克/千瓦时,热电比应大于50%。
坚决杜绝借热电之名行凝汽运行之实、借综合利用之名行浪费能源资源之实的行为。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小火电机组,要进行技术改造或停运。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小火电机组的审批程序。确实需要建设小火电机组的,均要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的基建程序,先报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审核并报各省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同意后,由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转报电力部,经电力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凡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准设计,不批开工,不得并入电网运行,各网、省电力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并网和购电协议。
第五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要按计机较[1995]2372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小火电机组的规范化管理。不论在国家电网或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地方电网,所有小火电机组的并网和购电协议均由网、省电力公司负责审批。主要运行参数(有功、无功、供热量等)必须及时送到县、地、省三级调度,并按单机容量和电厂总装机容量大小分别纳入省、地二级调度管理。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应坚持自发自用原则,严格控制上网电量,严禁设立供电营业区。自各电厂对电网应承担调峰义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穴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对其并网和购电协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要按上述要求重新签定,对未签署协议的要予以补签。对不签或拒绝补签协议的一律解网。
第六条 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要严格执行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不得高于该地区全网平均上网电价。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折旧年限和还本付息年限均不应低于10年,其它小火电机组必须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第七条 对已建成并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各网、省电力公司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化管理,结合本电网的电力市场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综合考虑煤耗,热电比例、机组容量等因素,根据煤耗确定各机组的利用小时数、调峰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上网电量,完善调度信号,进行合理调度。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和常规燃油机组还本付息后原则上要停发.
第八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含并入电网的自备电厂小火电机组),必须按计机轻[1995]2372号文件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标准为1500~2000元/千瓦。对已投入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凡未按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的,必须补交。凡拒交上网配套费的,要从上网电费中扣缴或解列运行。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投产运行一年后,经网、省电力公司核定,燃料热值与炉型,供电煤耗与热电比均达到设计标准的,其上网配套费值可全额返还。上网配套费由各网、省电力公司负责收缴和返还,专项存储,专项用于本地区的电网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己报废机组要在当年停运和拆除。完成“以大代小”工程的被替代机组,要在新机组投运的第二年停运和退役。退役机组原则上停运和拆除。所有停运和拆除机组不准易地再建或以其它名义继续在电网内运营。小火电机组要按计划退役,退役计划和项目要公布,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大项目的审批要与本地区停发小火电机组容量挂钩,以促进电力结构有效调整。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含直办公司)及所属各级电力企业严禁参与小火电机组的投资建设,已参与投资建设的项目要按六,七、八条规定办理,否则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省、地、县电力部门的资金(含职工集资)必须集中用于电网建设和大型电源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网、省电力局(电管局)要对在建小火电机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审批程序和环保要求、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应停止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要按规定程序审批权限重新审妥批准后,才可继续建设.对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凡未按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一律不准开工。
第十二条 各网、省电力公司的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小火电建设进行定期的审计监察,对于不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小火电机组建设控制不力的网、省电力公司要进行通报批评,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贯彻执行。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5)7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也谈如何实现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钟伟苗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十分复杂也十分重大的问题。说其复杂,是因为论者虽然很多,但是大多是统而言之的口号宣示,并没有一个明确清楚的定义。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很多情况下,同样的案件,同样的问题,论者的立场不同结论就可能不同,有的甚至会完全相反。例如,人民群众和办案部门认为贪贿犯罪案件查处越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越好。而个别党政领导却并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这样的案件查得太多,很可能会影响地方形象,影响投资环境,社会效果不可能好。说其重大,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和方法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中央和各级党委都明确要求要把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
  如何正确理解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把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现在才提出的,也不是一个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要求,更不是今天才开始的司法实践。这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政法部门处理案件追求案结,更要追求事了,从而在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好,很难说有好的法律效果。反过来也一样,如果办案的法律效果不好,一般也较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妥当的。这里既有认识问题,也有方法问题。例如,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办理涉企涉税案件,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是采用放水养鱼式的办案方式可能不太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如果采用杀鸡取卵式的办案态度,可能一下子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倒闭。可见,同样的严格执法,但思路是否开阔,方法是否灵活,其达到的社会效果就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要追求的就是在严格依法前提下最大最好的社会效果。但实践中有二种倾向值得引起关注:一是书生执法,机械司法,只求案结,不求事了,只会死搬硬套,不懂探求法的真谛,以为唯有这样才算严格执法。二是违背严格依法的前提,不管对什么案件均把一时一地的社会效果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执法违法或不当干预司法之实。
  当然,实践中确实也经常会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暂时或局部的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我们要追求的是两个效果之间最大限度的统一。如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来说,检察机关该捕还是不该捕,该诉还是不该诉,该退补还是不退补,以及什么时候退补,什么时候改变强制措施,掌握什么时候调解最合适,什么时候起诉等等,都要因人因案而异。但标准只有一条:即既要严格依法,又要方法灵活有利于化解矛盾,努力实现当事人和谐和社会和谐为目标。如果我们的办案方法是千案一面,表面上是严格依法了,但怎么可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呢?又怎么能说这就是我们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呢?
  在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认识上要防止二个极端:一是看不到二者基本的一致性,认为一提社会效果就是不讲法律效果。这是非常幼稚的想法,因为法律总体上是为社会服务的。二是看不到二者暂时的或局部的矛盾性。这是非常天真的想法。因为从哲学上讲,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事实上,二者之者在暂时或局部是经常发生矛盾的,因为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看不到矛盾就不可能想办法解决矛盾。因此,我们在办案的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时刻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二要把探求法律的真谛和追求最大范围内、最长远社会效果作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手段。我们追求法律效果,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使得不少情况下对严格执法涵义的理解本身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如劳动法规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工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这里,48小时时间界限是确定的,但医院或亲属的行为却是不确定的,对伤者积极抢救可能会延长其死亡时间或不死亡,如果伤者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伤者亲属主动放弃对伤者的积极治疗,伤者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死亡,而这却却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如果我们作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机械执法,把前种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就很可能会发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样“严格执法”的社会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法律效果也是无从谈起的。但是法律又必须有一个边界,否则就会没有准星。接上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我认为,对上述意见的理解仍是具有推敲空间的。我们不谈该意见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其内容我们仍要具体分析。如果病人的病在医学上通过积极的治疗措施有治好的可能,则48小时的计算时间起点应从医学确诊时起算。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注重社会效果。其实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是不少的。事实上,严格执法与正确解释法律是不矛盾的。由于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近年来产生了一门专门的学科,叫法律解释学。梁慧星教授《裁判的方法》一书虽然是民法解释方法论,但对我们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来说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价值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过程就是我们探求法律真谛的过程。我们探求法律真谛是严格执法的基础,对于离开这个基础的死扣条文式的“严格执法”应予摒弃。同时,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理解为不是局部的在地方或部门利益背景下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暂时的在短期行为前提下的社会效果。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是在最大范围内符合公序良俗的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的符合最长远利益的社会效果。
  三要把良法之治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曾被中央充分肯定的温州经济模式在崛起和发展过程中曾与当时法律上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严重冲突,后来发现我们当时的这个法律是不适应当时的经济基础的,这样的法律只会严重地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样的法律并非良法。如果这样的法律执行得越严格,那么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的危害性也会越大。并非良法的法律现在也还是存在的,可能数量也不在少数。如前段时间媒体上披露的“开胸验肺”事件就反映了当前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因此,我们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要求法律本身应该是良法。法律的生命在于质量。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百业待兴,为尽快改变无法可依状况,推动了立法走上快车道的话,那么经过20多年的努力,新时期的立法所面临的是从实现有法可依到实现“良法之治”的转型。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灵魂。关怀民生、维护民权、民主立法等人本理念,已渐渐融入立法的灵魂和血脉。我们执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良法之治的时代已经或即将来到了。良法本身就是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因此,良法之治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良法之治除了立法之外,还有待于建立相关的重要配套制度,如违宪审查制度等等。当然执法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总结。对办案人员来说,这既是一个群众工作能力和把握政策法律的水平问题,也是一个工作责任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如何服务社会、服务经济的政治问题。

诸暨市检察院钟伟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