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131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县(含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及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及责任人等。
第七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到户的林地,由经营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禁牧、恢复植被义务;
(三)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向养畜户告知封山禁牧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8〕27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近年来,省厅按照司法所建设“五个一”项目的安排,使用中央政法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为司法所添置了摩托车、电脑、打印机等装备物资。为了加强和规范这些装备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司法所装备正常使用,发挥装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规定和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司法所装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所装备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司法所装备正常使用,发挥装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促进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所装备是指使用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购置的司法所装备物资,主要包括:汽车、摩托车、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一体机等。
第三条 司法所装备管理,坚持产权明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省财政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司法所的装备产权属于县(市、区)司法局,纳入县(市、区)司法局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司法所装备的规划、专款规划审核及上报、装备采购、发放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地市司法局负责司法所装备专款项目规划的初审、申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司法所装备的规划拟定、上报、领取、发放、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司法所负责装备物资的日常保管、使用管理、保养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对司法所装备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面掌握各司法所装备的品种、数量、价值及使用状况,建立装备台帐和领用手续,做到账卡、账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与完整。
2.统一办理交通工具入籍、使用人员培训,抓好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行车安全教育。
3、每年对司法所装备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做好检查记录备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设区市司法局装备主管部门备案。
4、建立司法所装备的定位管理制度,督促各司法所对直接管理使用的装备建立台帐。
5、按有关规定做好司法所装备的新增、处置、报废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是装备的日常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建立本所装备台帐和领用手续,确定专人保管,人员调整时,应做好资产交接手续。
2、定期进行资产的检查核实,确保司法所装备物资的完整,安全防范措施到位。
3、做好装备的保养维护,确保装备性能完好。
4、使用交通工具必须做到保险、证照齐全。夜间及节假日期间,交通工具应定点停放,保证安全。严禁擅自改变交通工具用途,不得公车私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5、装备的毁损、报废等,应报告县(市、区)司法局,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被撤销的,其装备应由所属县(市、区)司法局予以收回,重新调剂到其他司法所,并报市局和省厅备案。
第九条 不按照上级批复文件内容擅自调整装备使用单位,截留、以旧换新、挪用、出售、出借、出租和私自占有司法所装备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省司法厅将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核减下一轮中央政法补助份额。
第十条 因监督管理不善,造成司法所装备毁损的,分清责任,分别追究县(市、区)司法局负责人、司法所负责人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计划财务装备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